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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错误标记如何认定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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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于“错误标记”的法律责任认定,是否认定为违法行为,以及认定为“异常情况不报告”还是“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并无明确规定,各地在近两年的地方立法和执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做法一:不认定或有条件的认定为违法行为


在《标记规则》出台后制定施行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了虚假标记相关内容,对错误标记行为并未提及。笔者所在的省市,尚未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文件。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大多以要求企业立行立改为主。


做法二: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较多的省市将错误标记行为认定“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数据异常或生产工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标记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明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规定报告并进行数据标记的,认定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此外,《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也明确将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标记的内容,包含在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条款之中。


做法三: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不报告”


《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排污单位已经确认使用数据标记方式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异常情况,但存在对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行为的,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但该办法也根据标记内容的不同进一步作了区分,将“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做法四:作出补充性规定,直接认定为“未如实标记”“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确认”


《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不如实标记设备、数据等异常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污染源自动监控领域的全国首部地方性法规——《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未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做法五:认定为“异常情况不报告”,或者通过地方立法直接按“未如实标记”“未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确认”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等异常情况的报告义务,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分列两项,区分了“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进一步解释了“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与标记的关联,并明确“标记则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情况”。


《标记规则》规定,自动监测设备标记,指排污单位按照本规则,根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数据传输联网状况,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操作。因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护、调试等特定运行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启停机、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相关标准等异常情况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标记即视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综上,在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等非正常运行工况导致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如果排污单位未按要求标记或者错误标记,且未通过其他方式报告,则实际造成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将“错误标记”行为认定为“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情况不报告”,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处罚,从逻辑上是成立的。


当然,像《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等地方立法非常值得推荐。这些地方立法在衔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异常情况不报告法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具体化,起到了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行为之间的桥梁作用,提高了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切实解决了基层执法部门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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